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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用医疗急救号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120院前急救服务能力,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龙岩市卫健委决定实行全市120一号呼叫,龙岩市第二医院对外急救号码0597-3399120将于2025年2月10日起正式停止使用,如有急救需求直接拨打120即可。衷心感谢大家一直以来对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关注和支持! 特此公告! 龙岩市第二医院 2025年2月10日
2025-02-10 -
老人小孩看病就医如何更方便?医保“亲情账户”来帮您→
2024-10-18 -
最新!2024年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公布
2024-09-18 -
龙岩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落实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通知
见附件
2024-04-10 -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
2023-06-30 -
龙岩市医疗保障局转发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种类的通知
见附件
2023-03-23 -
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新农合及城镇居民医保有
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新农合及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支付政策的通知龙卫新农合[2016]20号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社会发展局:为贯彻落实省、市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任务,突出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围绕全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要求,现就全市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支付政策调整如下:一、调整新农合总额控费(一)控制次均费用增长按照《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龙政办[2016]155号)要求,严格控制次均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综合考虑今年药品诊疗目录扩大、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物价上涨造成医疗成本增加等因素,对市、县两级定点公立医院次均费用增幅进行调控。三级定点公立医院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指标以上一年度全市均值为基准,2016年度的次均住院费用增幅不超过2%;二级定点公立医院增幅不超过3%(各定点公立医院2016年度次均住院费用控制指标见表1)。在当年度下达的总额额度未超标的前提下,不再考核次均费用指标。表1:市县级定点公立医院2016年次均住院费用控制指标序号医院2015年次均费用2016年控费指标序号医院2015年次均费用2016年控费指标1市第一医院11548117799上杭县医院469148322市第二医院105551076610上杭县中医院352336293市第三医院8025818611武平县医院460847464市中医院5331543812武平县中医院380839225市妇幼院3349344913汀洲医院469748386龙岩人民医院6832696914连城县医院452046567永定区医院4200432615漳平市医院457847158永定区中医院3685379616漳平市二院29333021(二)危险风险等级Ⅲ级及以上的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费用不纳入新农合总额控费管理按照市综治办、卫计委和财政局《关于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治疗救助经费结算工作的通知》(龙综治办[2016]14号])精神,加强对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和管理,减轻对社会的公共危害,对此类危险风险等级Ⅲ级及以上的严重精神病人住院费用实行按项目付费单列管理,不列入新农合总额控费额度内,各县2016年下达的总额费用额度给予适当酌减。(三)对市妇幼保健院采取按出院人次付费的结算方式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为配合国家“全面两孩”的计划生育政策,适当扶持市妇幼保健院的业务发展,在次均费用达标(具体指标见表1)的前提下,长汀、武平、连城采取按实际结算,永定、上杭、漳平采取按出院人次付费的结算方式,即以当地群众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的次均费用乘以出院人次和该院实际补偿比结算(新罗另行商定)。二、适当调整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保中医院报销比例为贯彻落实《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11]370号),落实医保对中医药服务的鼓励政策,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实行差别化的中医药支付政策,对市、县中医院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保的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具体报销政策见表2:表2:市、县中医院调整报销比例医疗机构起付线(元)原报销比例(%)现报销比例(%)二级中医院5007580三级中医院8004550三、调整新农合重性精神病按床日付费标准为提高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结合公立医院改革价格调整,对第一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碍、双相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伴发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的重性精神病参合患者,其住院费用市级医院从120元/日提高至147元/日,其中新农合支付70%,当年度各县(市、区)对该院的总额额度适当提高。凡明确上述诊断的患者无论住院时间长短,一律按床日付费结算。若发现医疗机构出现避重就轻的情况,该病例报销费用不予结算,由医院自行承担。四、新增新农合三慢病全额报销用药目录根据《关于我市基层定点医院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病特殊门诊新农合限药全额报销的通知》(龙卫新农合[2015]9号)文件精神,结合临床治疗的需要,糖尿病全额报销用药目录新增格列齐特、格列喹酮和瑞格列奈,具体全额报销用药目录见附件1。凡当年度参加我市新农合的群众,诊断为高血压、糖尿病或重性精神病并经特殊门诊登记患者,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所)就诊,享受附件1的药品在年度封顶线内全额报销的政策。五、调整新农合目录库部分药品诊疗项目支付比例根据精神疾病临床诊疗的实际,新农合诊疗药品目录库新增部分诊疗项目;结合临床和基金的使用情况,对部分辅助用药和高值耗材调整自付比例和支付限价(见附件2,有关项目及编码电子版发送至各单位邮箱)。本通知自2016年9月25日起执行,根据执行的实际情况可适时进行调整。附件1:龙岩市新农合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病全额报销用药目录附件2:调整支付比例的新农合药品诊疗项目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18日(此件主动公开)抄送:市医改办,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直定点医院。附件1:龙岩市新农合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病全额报销用药目录病种药品病种药品病种药品高血压非洛地平糖尿病重性精神病苯磺酸氨氯地平马来酸氨氯地平阿司匹林复方利血平(含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复方降压片)卡托普利阿卡波糖氯丙嗪(盐酸氯丙嗪)美托洛尔参芪降糖奋乃静酒石酸美托洛尔二甲双胍(盐酸二甲双胍)碳酸锂尼莫地平格列吡嗪盐酸多塞平尼群地平格列美脲盐酸苯海索普萘洛尔(盐酸普萘洛尔)诺和灵特拉唑嗪(盐酸特拉唑嗪)胰岛素缬沙坦格列齐特格列喹酮瑞格列奈马来酸依那普利依那普利吲达帕胺
2016-09-26 -
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市级医疗机构新农合单病种付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龙卫新农合[2016]18号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社会发展局:为落实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龙政办[2016]155号)精神,推进新农合支付制度改革,根据《福建省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点》和省卫计委、财政厅和深改办《关于做好2016年新农合工作的通知》(闽卫基层[2016]55号)精神,结合实际,拟对《市级医疗机构新农合单病种付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进行调整。一、扩大试点病种范围以诊疗技术成熟、质量可控、费用差距不大和临床路径明确为病种筛选条件,综合疾病发生频度、经济负担、临床疗效等因素,将原先支付方式改革开展的20个病种(组)增至86个病种(详见附件1)。加上原执行的农村重大疾病救治病种,单病种付费一共执行102个病种。二、调整支付办法单病种定额付费实行“定额结算、超支自付、结余归己”的原则。单病种付费管理的患者因上述病种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即新农合管理中心和患者分别按该病种定额标准的相应比例承担费用(不区分目录内外)。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超出定额,超出定额报销的部分由医院垫付;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未达到定额,患者按实际费用乘以原定承担比例,新农合基金定额报销的节余部分归医院留用。具体付费病种及定额标准见附件1。原省卫生厅规定的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在定点救治医院住院治疗,新农合基金支付定额标准的70%、个人自付定额标准的30%执行。相关病种的定点救治医院及定额标准见附件2。三、相关要求(一)单病种试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技术规范,严格遵守相关病种(组)的临床路径诊疗,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同时要建立并完善内部监督考核机制,通过奖优罚劣及绩效分配杠杆,确保按病种(组)付费模式全面开展。(二)新农合管理机构监管过程中如发现参合患者首诊符合按病种(组)付费条件,但试点医院未将其纳入按病种(组)付费管理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可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补偿费用予以拒付。如发现其他违规问题的,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保障参合群众利益不受损害。(三)新农合管理机构要不定期检查试点医院对按病种(组)付费患者的执行情况,定期通报并及时分析支付方式改革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探索总额控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复合型支付方式改革提供经验。如遇物价、新农合等政策性调整或试点医院新技术项目开展等情况时,可对相关病种(组)定额付费标准重新核定。(四)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规定,仍然按照龙卫新农合[2015]21号文件执行。附件1的单病种支付自9月份新农合信息系统改造好后执行,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附件1:龙岩市新农合市级医院按病种定额付费病种及标准附件2:农村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及定额标准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8月23日(此件主动公开)抄送:市医改办,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市直定点医院。附件1:龙岩市新农合市级医院按病种定额付费病种及标准序号ICD10编码病种备注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40%患者自付60%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60%患者自付40%1H26./H25白内障含晶体,晶体限价1000-1500元560022403360───(单侧,超声乳化术)2H11.000翼状胬肉22008801320170010206803N10.x02急性肾盂肾炎500020003000───4J03.903急性扁桃体炎(儿科)280011201680───5J03.904急性扁桃体炎(内科)450018002700───6J35.000慢性扁桃体炎普通摘除术,650026003900───双侧,全麻7J20.904支气管炎,急性(内科)400016002400───8J18.000支气管肺炎(儿科)500020003000───9J18.100大叶性肺炎1100044006600───10J15.902社区获得性肺炎800032004800───11J45.903支气管哮喘900036005400───12K27.胃十二指肠溃疡660026403960───(保守治疗)13N43.300交通性鞘膜积液450018002700───14N43.301睾丸鞘膜积液650026003900───15N43.302精索鞘膜积液650026003900───16N43.300混合性鞘膜积液650026003900───17I83.903大隐静脉曲张700028004200───(传统抽拨治疗,单侧)18I83.903大隐静脉曲张900036005400───(传统抽拨治疗,双侧)19I83.903大隐静脉曲张970038805820───(激光微创治疗,全麻)20I83.903大隐静脉曲张830033204980───(激光微创治疗,半身麻)序号ICD10编码病种备注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40%患者自付60%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60%患者自付40%21I86.101精索静脉曲张(单侧)480019202880───22K40.902腹股沟直疝(单侧)含补片,补片限价1200元900036005400───23K40.902腹股沟直疝(双侧)1300052007800───24K40.901腹股沟斜疝,单侧儿童410016402460───25K40.901腹股沟斜疝,单侧成人850034005100───26K40.901腹股沟斜疝,双侧儿童450018002700───27K40.901腹股沟斜疝,双侧成人1200048007200───28K60.200肛裂400016002400───29D34.x00甲状腺良性肿瘤(单侧)单纯性甲状腺瘤切除术1000040006000───30N20.100输尿管结石(单侧)硬镜手术1100044006600───31N20.100输尿管结石(双侧)1300052007800───32K37.x00急性单纯性阑尾炎650026003900───33K37.x00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不含穿孔,腔镜1000040006000───34N83.201卵巢囊肿(开放手术)95003800570064003840256035O80.901正常分娩35001400210028001680112036O82.901剖宫产68002720408060003600240037O00.900异位妊娠(保守治疗)33501340201046002760184038O00.900异位妊娠(手术治疗)850034005100───39D25.子宫肌瘤95003800570068004080272040D24.x00乳腺良性肿瘤(单侧)开放手术550022003300───序号ICD10编码病种备注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40%患者自付60%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60%患者自付40%41d24.x00乳腺良性肿瘤(双侧)开放手术750030004500───42z47.00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四肢单侧)650026003900───43n84.100宫颈息肉290011601740───44j38.102声带息肉,单侧650026003900───45j38.102声带息肉,双侧700028004200───46j34.200鼻中隔偏曲800032004800───47n47.x01包皮过长22008801320───48m67.400腱鞘囊肿430017202580───49G51.001贝尔面瘫70002800420050G51.002面神经麻痹70002800420051G51.003周围性面神经麻痹70002800420052M17.*膝关节病单侧60002400360053M54.503腰肌劳损46001840276054M47.221+G55.2*颈椎病54002160324055G57.001梨状肌综合症54002160324056M51.202腰椎间盘突出症60002400360057M25.507肩周炎40001600240058M75.001踝关节痛40001600240059C50乳腺恶性肿瘤1300052007800110002760184060C53宫颈恶性肿瘤开放手术16000640096001400027601840序号ICD10编码病种备注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40%患者自付60%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60%患者自付40%61A15.0\A15.1肺结核,耐多药18000720010800───62I21.401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溶栓治疗含临时起搏器费用,不包含安装永久起搏器相关费用22500900013500───63I21.401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介入治疗630002520037800───64I21.0-I21.3急性ST段抬高心肌梗死,溶栓治疗22500900013500───65I21.0-I21.3急性ST段抬高心肌梗死,介入治疗630002520037800───66I63脑梗死,溶栓治疗22500900013500───67I63脑梗死,介入治疗450001800027000───68E05_2甲亢,I131治疗280011201680───69E05_3甲亢,开放手术1500060009000───70E05_4甲亢,腔镜手术1600064009600───71C34_2肺恶性肿瘤,开放手术500002000030000───72C34_1肺恶性肿瘤,腔镜手术600002400036000───73C15_1食道恶性肿瘤,开放手术630002520037800───74C15_2食道恶性肿瘤,腔镜手术730002920043800───75C16_1胃恶性肿瘤(全胃),开放手术600002400036000───76C16_2胃恶性肿瘤(次全胃)开放手术500002000030000───77C16_3胃恶性肿瘤(全胃),腔镜手术700002800042000───序号ICD10编码病种备注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40%患者自付60%定额标准统筹金支付60%患者自付40%78C16_4胃恶性肿瘤(次全胃),腔镜手术600002400036000───79C20_2高位直肠恶性肿瘤,开放手术450001800027000───80C20_1高位直肠恶性肿瘤,腔镜手术600002400036000───81C20_4低位或超低位直肠恶性肿瘤,开放手术620002480037200───82C20_3低位或超低位直肠恶性肿瘤,腔镜手术750003000045000───83C18_1结肠恶性肿瘤,开放手术450001800027000───84C18_2结肠恶性肿瘤,腔镜手术500002000030000───85Q54_1尿道下裂,规范手术1200048007200───86Q54_2尿道下裂合并斜疝1300052007800───附件2:农村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及定额标准序号疾病编码疾病名称备注定点救治医院定额标准1Q25.001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福建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龙岩第一医院200002Q22.100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6个月300003Q22.100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6个月260004Q21.000先天性室间隔缺损,≤1岁300005Q21.0先天性室间隔缺损,1-3岁(含3岁)280006Q21.000先天性室间隔缺损,3-14岁(含14岁)250007Q21.100房间隔缺损270008C91.000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标危组福建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漳州市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800009C91.000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中危组10000010C92.400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8000011D66血友病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泉州市儿童医院、漳州市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三明市第五医院、宁德市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南平市人民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5.4万/年12C92.101慢性髓细胞白血病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福建省人民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漳州市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医学院附属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宁德市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龙岩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11万/年13Q35_1腭裂三甲福建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龙岩第一医院、龙岩第二医院、龙岩人民医院480014Q35_5腭裂三乙460015Q36_1唇裂三甲480016Q36_5唇裂三乙4600
2016-09-02 -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
龙政综〔2015〕10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精神,现就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适应城乡一体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加快建立工作程序规范化、业务标准统一化、抵御风险能力强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制,实现统一经办管理,统一参保登记,统一缴费水平,统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结算办法的目标。二、相关政策龙岩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2015年出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2016年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三、参保登记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按个人进行参保登记。参保对象包括当地户籍人口的非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城乡居民,以及在当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统一组织辖区内人员信息采集,村(居委会)协理员协助办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各县(市、区)应进一步巩固扩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做到应保尽保。四、基金筹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由各级政府补助和个人缴纳保费组成。(一)筹资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1.筹资标准每年根据国家规定逐年提高,其中政府补助按不低于国家确定的标准,个人缴费部分按不低于总筹资标准的25%缴纳。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低保人员和革命五老人员、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经残联或民政部门确认后,其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支付。3.农村居民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并放弃二孩指标的独女户、纯二女户和实行计划生育无孩户,经卫计部门确认后,该夫妻和女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支付。4.民政部门管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其参保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缴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二)缴费时限及标准每年9月至11月为下一年度参保和缴费时间(12月出生的新生儿可延长至下一年度1月31日),个人缴费标准为下一年度个人缴费部分。超过规定时间参保或续保的,需缴纳次年全额保费(含个人缴费部分和政府补助)。(三)缴费方式1.城镇居民首次缴费由办事处统一收取,续保时持社会保障卡到合作银行缴费;2.农村居民在乡镇统一组织下由村协理员统一进行缴费。3.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进行代收代缴。五、基金分配与管理(一)基金分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级调剂资金、大病保险资金、意外伤害保险资金。市级调剂资金按当年筹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大病保险资金按每人5%左右提取,意外伤害保险资金按3%左右提取。(二)基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六、医疗待遇城乡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参保或续保的,在补足保费后可享受正常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50%,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一)医疗保险“三目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二)住院医疗待遇城乡居民发生住院费用时,在起付线以上至封顶线部分,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报销比例进行补偿,具体见表1。表1:龙岩市城乡居民住院报销标准医疗机构起付线(元)报销比例(%)封顶线(万元)一级医院1009010二级医院50075三级医院80045转统筹区外医院100035备注:1.封顶线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障年度内一次或多次住院累计获得最高的报销金额;2.龙岩人民医院属于三级医院,同时又是新罗区唯一一家县级综合公立医院,考虑政策平稳过渡,其起付线按二级医院标准、报销比例按70%执行。新罗区城乡居民在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报销标准超出三级医院部分的结算,由市人社局与新罗区政府另行商定。(三)普通门诊医疗待遇城乡居民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和经人社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村卫生所门诊就医时,可按比例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报销标准见表2。以大中专院校为单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可全部包干学校门诊统筹使用。表2:龙岩市城乡居民普通门诊报销标准定点单位起付线(元)报销比例(%)次均报销封顶(元)个人年封顶(元)乡镇卫生院0603020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所0301050备注:次均报销封顶含一般诊疗费。(四)门诊特殊病种医疗待遇1.城乡居民门诊特殊病种种类由市人社局和卫计委根据省人社厅和省卫计委有关规定进行确定。2.门诊特殊病种的报销起付线为300元。办理门诊特殊病种需依照程序进行认定,对于未经门诊特殊病种报销资格认定的患者,不予报销医疗费。患有门诊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门诊特殊病种的,起付线不重复设置,封顶线合并计算(住院共用封顶者除外)。具体报销标准见表3。表3:龙岩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门诊特殊病种报销标准分类病种报销比例封顶线(单位:万元)甲类1.高血压(Ⅱ期以上)乡镇(一级医院)90%、县级(二级医院)及以上50%0.12.糖尿病乡镇(一级医院)90%、县级(二级医院)及以上50%0.13.结核病(辅助治疗)50%0.14.支气管哮喘50%0.45.癫痫病50%0.46.重性精神病(含精神分裂症)70%0.47.苯丙酮尿症70%18.儿童听力障碍50%19.重症尿毒症透析82%10(住院共用封顶)10.恶性肿瘤化放疗50%10(住院共用封顶)11.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50%10(住院共用封顶)甲类12.慢性心功能不全50%10(住院共用封顶)13.再生障碍性贫血50%10(住院共用封顶)14.系统性红斑狼疮50%10(住院共用封顶)15.血友病70%10(住院共用封顶)乙类1.脑卒中及后遗症50%10(住院共用封顶)2.重症肌无力50%10(住院共用封顶)3.肝硬化(失代偿期)50%10(住院共用封顶)4.甲状腺功能亢进50%0.1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50%0.16.帕金森氏病及综合症50%0.47.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含慢性支气管炎)50%0.48.类风湿关节炎50%0.49.强直性脊柱炎50%0.410.慢性肾炎50%0.411.地中海贫血50%1(五)孕产妇分娩费用报销孕产妇住院分娩费用的报销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准生证)原件。无生育服务证的住院分娩产妇费用不予报销。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流产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予支付。(六)新生儿待遇龙岩市范围内新生儿当年需在统筹区内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登记,方可免缴纳当年个人缴费部分,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七)建立无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委托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意外伤害的参保患者进行认定,对于无第三方责任的,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社、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八)大病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超过一定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补偿。具体办法参照《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龙政综〔2013〕86号)执行。(九)县(市、区)补充医疗待遇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通过提高当地财政补助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弥补因政策一体化后降低原有住院及特殊门诊医疗的待遇。(十)实行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定额补助根据《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提高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水平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闽卫农社〔2012〕87号)及相关规定,城乡居民因患重大疾病确需在高等级或转统筹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实行定点救治机构和定额补助。(十一)下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1.参保城乡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参保城乡居民在药店及超出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范围的费用。3.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4.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酗酒(包括饮酒后)、吸毒、戒毒、违法犯罪行为等人为因素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5.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所造成伤害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费用。6.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市人社、财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七、结算管理(一)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办法按照“总额控制、定额预付、指标考核、风险共担”的原则,实施以总额控费为基础的次均定额付费、单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结算办法。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增长速度,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率。完善定点医院相关考核措施和办法,将参保患者的满意度、二次返院率、药占比、大型设备检查、使用基药比例、目录外药品使用、平均住院天数、重复住院等相关运行指标列入考核范围。探索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开展普通门诊统筹按人头付费包干试点办法。(二)参保人员结算方式城乡居民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省内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统筹区内免报备,统筹区外报备,使用社会保障卡即时刷卡结算医疗费。八、信息管理市人社局、卫计委等部门积极配合省人社厅、卫计委、财政厅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改造,实现统一参保权益记录、统一目录编码、统一就医、结算接口标准、统一疾病编码管理以及统一定点服务机构编码管理。整合现有医疗保险信息资源,为城乡居民提供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权益记录查询、政策咨询、业务办理等服务。九、转移接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关系转移时,个人只能选择参加其中一种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待遇。城乡居民参保人员转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则享受城镇职工待遇。如当年度退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当年度有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仍可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城镇职工参保人员转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则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十、监督管理(一)转诊制度建立科学的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合理分流病人。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统筹区外就诊的,须由市内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手续,报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二)监管措施1.加强基金管理。定期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精细化管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发挥医疗保险智能审核信息系统作用,改革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十一、加强宣传工作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体化,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的切身利益。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合理引导社会预期,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十二、本实施意见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0日
2015-12-29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9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9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1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卫生部于2008年4月印发了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院、妇幼卫生、社区卫生、乡镇卫生院等6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根据国务院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领域信息公开,规范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公开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委修订或制定了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和健康教育机构等9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区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指导督促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根据信息公开目录的要求,细化信息公开的具体目录和服务,并对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断深化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公开工作。附件:1.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信息公开目录.doc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信息公开目录.doc3.医院信息公开目录.doc4.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公开目录.doc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目录.doc6.乡镇卫生院信息公开目录.doc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目录.docx8.血站信息公开目录.doc9.健康教育机构信息公开目录.docx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5年2月25日附件3医院信息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类别查询序号信息名称基本内容公开途径责任部门备注(法规依据等)医院概况1执业登记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姓名、诊疗科目、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发证机关在医院的门诊大厅或正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以设置公示栏等形式公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基本信息医院名称、级别、等次、联系电话、网址3诊疗技术准入许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准予开展的各项诊疗技术及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名称及有效期,如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以公示栏、电子屏等形式公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名称及从业人员的资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正本(或复印件)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或复印件)在大型医用设备所在科室的显著位置公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5教学任务医院承担各院校医学生(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见习和实习任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生数量和教学时间在医院的门诊大厅或正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以设置公示栏等形式公开类别查询序号信息名称基本内容公开途径责任部门备注(法规依据等)医院概况6工作人员识别医师: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以上岗佩戴标牌的形式公开护士: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医技人员: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行政管理人员:本人姓名、任职部门、职务后勤人员:本人姓名、任职部门、职务试用期、见习、实习、进修人员:本人姓名、身份医院环境1周边交通周边公共交通线路、停靠站名、院外周边停车场位置以医院网站或设置指示标牌、路标等形式公开2院内交通医院急诊车辆入口与出口指示、院内停车场与总车位数、院内行车指引以设置医院布局图、指示标牌、路标等形式公开3科室布局各科室位置格局、急诊“绿色通道”路径4应急避难院内应急避难撤退路线及应急通道指引类别查询序号信息名称基本内容公开途径责任部门备注(法规依据等)行风建设1医德医风建设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在门诊大厅、候诊大厅、住院部等显著地方,以公示栏、电子屏、宣传册等形式公开,或在医院网站公开2病人的权利和义务病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3社会捐赠使用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4医院服务投诉方式本院服务监督部门(人)的投诉电话和信箱5上级部门投诉方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和信箱医疗服务1医疗服务基本情况临床、医技科室名称、服务内容等以公示栏、电子屏、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2专科、专业门诊安排专科、专业门诊服务内容、特色;出诊专家姓名、专长及出诊时间3医院服务时间门诊、急诊服务时间(含节假日),办理入出院时间,住院查房时间、探视时间类别查询序号信息名称基本内容公开途径责任部门备注(法规依据等)医疗服务4门、急诊服务流程门诊、急诊挂号,就诊、取药、交费等事项的流程与服务地点以公示栏、电子屏、医院网站、告知单等形式公开5预约挂号方式预约挂号的时间、流程与方法6住院服务流程留观、入院、出院、转科、转院等的服务流程7特需服务项目特需服务的项目和内容8特殊人群优先措施对老年人等在内的特殊人群服务优先措施9门诊咨询服务提供咨询服务的场所和方式以设置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等形式公开10健康教育咨询服务提供常见疾病健康教育、合理用药咨询服务的时间、地点以公示栏、电子屏、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其他向患者公开的信息类别查询序号信息名称基本内容公开途径责任部门备注(法规依据等)服务告知1患者的病情告知制度应进行告知的情况及告知的内容告知实施人以公示栏、电子屏或印刷在检查单上等形式公开2特殊诊疗服务流程患者接受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等特殊诊疗的服务流程3主要检查项目的预约与报告主要临床检验项目的预约与报告时限以公示栏、电子屏或印刷在检查单上等形式公开临检、超声、造影、CT、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的预约流程、地点与报告时限4辅助检查前的告知事项进行心电图、超声、造影、CT、MRI等辅助检查的检查须知及注意事项5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程序和相关职能部门电话以公示栏、电子屏等形式公开6病历复制、封存及启封服务提供病历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封存及启封的流程和地点以公示栏、电子屏等形式公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类别查询序号信息名称基本内容公开途径责任部门备注(法规依据等)服务价格及收费1收费查询制度与患者有关收费项目的查询制度以公示栏、电子屏、医院网站等形式公开2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经过批准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价格等3药品价格常用药品通用名、生产厂家、剂型、规格、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4医用耗材价格主要医用耗材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价格5门诊费用门诊费用清单,包括药品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公开6住院费用住院病人每日费用及出院时总费用,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其他
2015-09-08 -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医院院务公开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医院院务公开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闽卫监〔2009〕74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福建医科大学、中医学院各附属医院,省中医药研究院,省老年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卫办发〔2008〕25号)和2008年省推行办事公开工作现场会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医院院务公开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促进卫生系统推行办事公开工作更上新台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办事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基层民主、有效预防腐败,以“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目标,以规范权力运行,解决群众反映就医的难点热点问题为重点,不断完善卫生系统办事公开制度、拓展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规范运作、持续推进,促进我省卫生系统办事公开工作走上新台阶,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供有力保证。医院院务公开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应与卫生政务公开、卫生信息公开的目标和进程相协调,成为医疗卫生单位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服务对象、职工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民办医院院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二、提高认识,进一步完善公开制度医疗卫生行业作为社会热点部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生命,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各地各医疗卫生单位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医院院务公开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认识,把认识统一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央、省委省政府的精神上来,深刻领会卫生系统推行办事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到站位更高,行动更自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梳理,结合实际认真修订,把制度创新贯穿办事公开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逐步形成实在管用、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三个机制”(即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受理机制、发布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监督保障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公开责任制追究的试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各项公开事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科室,落实责任人,严格实行公开责任追究制。同时要强化制度意识,提高制度的执行力,用制度保证卫生系统办事公开工作的规范运作,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按照提出、审议、公开、反馈4个程序实施公开,推动各医疗卫生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法制化,形成长效机制。三、突出重点,进一步拓展公开工作坚持“看得懂、看得全、能监督”原则,省卫生厅制定了7类医疗卫生单位(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液中心机构)办事公开的目录(详见附件1-7),各地各单位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卫生事业发展、群众和服务对象的诉求,修订完善本地本单位公开目录,拓展公开内容,夯实公开基础。要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央和省里新增投资项目、规范权力运行、“三重一大”内容作为公开的重点,做到全过程公开,确保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扩内需、保增长”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达到预期目标。加强载体建设,积极创新贴近群众、病人和职工的公开载体,构建卫生系统办事公开的立体通道。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仅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对内公开栏、专栏、电子显示屏、职工代表大会、院周会、座谈会等传统公开形式,还要积极探索现代化手段的公开形式,如网上公开、论坛、点题公开、互动台、咨询台等,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服务对象(病人)和职工提出的问题。重点要规范网上公开和对外、对内公开栏。三级医院和设区市以上疾病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血液中心和具有信息网站条件的县级医疗卫生单位和乡镇卫生院继续抓好网上公开,一一对照公开目录,相对固定的内容特别是主动公开的内容都要在网站上公开,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上网,不断充实更新网上公开的内容。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把对外、对内公开栏设立在醒目的位置,设区市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并按照公开目录上的类别进行分类,公开专栏(如医生门诊一览表、投诉电话等)的面积由各单位自定。四、强化督查,进一步落实公开工作各地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逐步形成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推进、指导、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各项公开事项的落实。各单位公开监督办要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便捷、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执行、公开结果群众是否满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问卷调查)等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或不定期对本单位的公开事项进行督查,认真受理对违反公开各项规定和办理人和事的投诉,及时处理反馈。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评代表对医疗卫生单位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搞好结合,进一步提升公开水平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把推行办事公开工作与业务、预防腐败、纠风、治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等工作相结合,不断赋予公开工作新内容,把办事公开工作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防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要内容,把规范权力运作、群众关注的热点信息、“扩内需、保增长”、“三重一大”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主动把公开工作融入到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全过程。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坚持不懈地推行卫生系统办事公开工作,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新情况,总结推广新经验,研究解决新问题,全面提升卫生系统办事公开的水平。附件:1.医院院务公开目录2.妇幼保健机构院务公开目录3.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院务公开目录4.卫生监督机构办事公开目录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事公开目录6.血液机构办事公开目录7.医疗卫生机构对内公开目录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2014-07-23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5号《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一○年六月三日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第四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第六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第二章公开范围和内容第七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八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九条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条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第十一条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第十二条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第三章公开方式和程序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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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颁布日期:20020404实施日期:20020901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第六章罚则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2014-04-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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